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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佐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产保险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肖佐明,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成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代表人:许雪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佐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6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红、代成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为川Z065**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2013年7月8日2时许,高先龙驾驶川Z065**重型货车搭乘杨刚、肖海波从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5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渝BF73**货车相撞,造成高先龙死亡,杨刚、肖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渝BF73**货车依法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受害人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9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登记车主,其主体不适格;原告有超载行为,依法不应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车上人员赔偿的,被告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川Z065**车辆系营业货车,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否则被告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便被告应赔偿,也应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用以证实川Z06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肖佐明,其原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公司信息,用��证实被告主体资格。5.拒赔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6.赔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7.判决书及肖海波、杨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资料,用以证实川Z065**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失。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川Z065**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执行通知书、答辩状,用以证实肖佐明是川Z06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真实,但肖佐明不是合同当事人,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且是向神通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明原告超载。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及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示、提示,保险条款已送达原告。2.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与被告建立保险关系的是神通汽车运输公司,肖佐明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了免赔条款,投保单、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字体小,免责条款并不像投保单上写的那样突出加黑,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条款很含糊。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是川Z06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6,只有肖佐明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8、9,能够证明川Z065**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投保人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肖佐明系川Z065**重型货车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2013年3月4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为川Z065**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7月8日2时许,高先龙驾���川Z065**重型货车搭乘杨刚、肖海波从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5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高彬驾驶的渝BF7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先龙死亡,杨刚、肖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先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发此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彬承担次要责任,杨刚、肖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向被告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被告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表明原告与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效。虽然被告提出肖佐明主体不适格,但因肖佐明是川Z065**重型货车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经营,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肖佐明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原、被告对该条款中的“装载”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装载”未明确仅指载人,应包括了载人、载物,由于高先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已通过加黑突出标注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有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肖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