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王建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王建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7号原告:吴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飞,农民。原告吴国庆与被告王建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国庆以被告王建飞未支付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23689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3年的融易通卡,原告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透支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至该卡逾期之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197727.41元。后经该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代偿了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236897.8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申请表、融易通卡保证合同、被告融易通卡透支明细、付款委托书、泰隆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办理融易通卡向泰隆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被告未按约归还泰隆银行透支款项的情况下,代其偿付了透支本息,原告可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为其代偿的融易通卡本息2368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