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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作林与王立祥、孔祥龙、XX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林,王立祥,孔祥龙,XX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作林,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西尔乡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祥,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西尔乡村民,住该村。被告:孔祥龙,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西尔乡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隆,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西尔乡村民,住该村。原告李作林诉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王立祥、孔祥龙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XX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作林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立祥发生争议,铲车被三被告非法扣留,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经过派出所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同日,原告将铲车取回,但损失被告拒赔,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铲车的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被告王立祥、孔祥龙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留原告铲车的行为,是原告的驾驶员将铲车开到孔祥龙的院子没有开走,因此原告所说的扣押行为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立祥、孔祥龙的诉讼请求。被告XX隆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立祥、孔祥龙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作林驾驶铲车在塔城市阿西尔乡上满致巴克村作业时将被告王立祥撞伤,双方发生纠纷。当晚,原告李作林的驾驶员将铲车停放在被告孔祥龙宅院中。原告李作林与被告王立祥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孔祥龙将铲车扣押不予返还。原告李作林向塔城市阿西尔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张跃及协警马明与原告李作林一起前往调解,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拒绝返还。原告李作林最后一次前往要求被告返还铲车的时间为2013年8月。原告李作林直到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返还铲车。被告孔祥龙的妻子于2014年10月28日将铲车钥匙交给原告李作林,返还铲车,原告李作林于当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作林撤回起诉。原告李作林于2015年1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作林所有的铲车于6年前购买,装载量为5方。在被告扣押该铲车前,没有固定的作业对象。认定以上事实,有(2014)塔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跃、马明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李作林与被告王立祥之间因身体权纠纷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王立祥亦可寻求公权力救济,不能私自对原告李作林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扣押。应当对扣押铲车期间对原告李作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龙、XX隆与被告王立祥系近亲属关系,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一直由被告XX隆出面,铲车停放在被告孔祥龙家,三被告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作林所有的铲车在扣押前并没有固定的作业对象,其主张以相关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损失并申请予以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将原告李作林的铲车扣押后,原告李作林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最后一次调解处理时间为2013年8月,2014年9月,原告李作林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被告孔祥龙在原告李作林起诉后即向原告返还铲车。原告李作林怠于行使权力亦是损失扩大的原因。故从2013年8月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李作林个人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至8月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承担。原告李作林提出铲车年盈利约为12-1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扣除燃油费、人工费、修理费、税收等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李作林所有的铲车购买年限以及在扣押前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认定平均每天的收入为100元,计算三个月,为9000元。应由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对原告李作林作出赔偿。综上,原告李作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作林赔偿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王立祥、孔祥龙、XX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