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登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务工,住钟祥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程某某受他人雇佣,利用在深圳、东莞等地送货的机会,使用其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小客车上安装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非法占用公共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非法信息。同年9月15日9时许,程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驾车利用上述设备发送非法信息时,该设备信号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检测到并锁定。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观澜大道新安市场附近一餐厅内将程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停在路边的小客车内缴获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1套(内含笔记本电脑1部、主机1部、发射天线1根)。经鉴定,所缴获的设备具有“伪基站”的相关功能。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统计,2014年9月13日至9月15日,观澜街道多个基站移动通信网络受到该“伪基站”干扰,受影响客户累计为28589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出具的损失说明和客户影响统计说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办案情况说明、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关于“伪基站”设备鉴定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是本案的从犯,对此本院认为,程某某本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发送信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1套(内含笔记本电脑1部、主机1部、发射天线1根),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牌号为粤B92**的小客车1辆,因属于案外人财物,不在应予没收财物范围内,依法发还财物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