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康剑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剑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剑波,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明达,是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新叶,是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出庭)。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剑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剑波及其辩护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8时许,“张勇”(另案处理)以洽谈生意为由邀请朱某坤、刘某华自东莞市来到开平市并将他们介绍给彭剑(已判刑)。晚饭后,该四人在开平市长沙宝堤东路7号老舍茶庄二楼广州房开房打麻将、扑克;期间,被告人康剑波伙同彭剑、蓝海健(已判刑)及“阿健”、“鸡佬”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朱某坤现金1500元、价值100元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台、帝驼手表1只(无法作价)、农业银行卡1张,抢走刘某华现金31050元、价值1170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1台、金利来牌挂袋1个(无法作价)、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1张。随后,康剑波、彭剑、蓝海健等人将朱某坤、刘某华挟持至台山市白沙镇三八鸭利咀村牛山木屋,以捆绑、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朱某坤、刘某华说出各自银行卡密码。取得密码后,康剑波等人于次日3时许,在开平市邮政局新昌营业处柜员机上从朱某坤的农业银行卡中取现9800元,从刘某华的三张银行卡中共取现16100元,得手后于凌晨5时许将朱某坤、刘某华释放。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高州市车站将被告人康剑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又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彭剑、蓝海健各退回赃款30000元给被害人。庭审后被害人朱某坤、刘某华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康剑波予以谅解,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子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坤、刘某华的陈述、同案人彭剑、蓝海健的供述、证人崔某海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剑波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康剑波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康剑波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罪后坦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希望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剑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剑波与各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紧密配合,作案均积极主动,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康剑波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同案人彭剑、蓝海健稍小,且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