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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龙海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龙海江,汤捷,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王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7849672-X。负责人胡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海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捷,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春街30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5707-1。投资人龙海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平,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被告龙海江、汤捷、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王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于2015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