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宝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国只、张红军与杜文海、张海平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只,张红军,杜文海,张海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宝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国只,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文海,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张村。被告张海平,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只、张红军诉被告杜文海、张海平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只、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只、张红军诉称:2012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孝义市铺地板砖,被告共欠原告工钱9468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468元及利息。被告杜文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海平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张海平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海、张海平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468元欠据。被告张海平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杜文海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据证明两被告欠劳动报酬9468元,请求立即支付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因未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平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文海和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只和张红军劳动报酬9468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