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瞿保荣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瞿保荣。被告黄杰。原告瞿保荣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保荣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未偿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4600元,到期分文未清偿。2012年9月10日,经派出所处理,被告黄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各还1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期满后被告黄杰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再无偿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杰立即偿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瞿老板现金叁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此据借款人黄杰2010年元(月)10号”。2011年3月28日,被告黄杰向原告瞿保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瞿保荣现金伍万四千元整此据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还四千陆百元黄杰2011年3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杰仅向原告瞿保荣偿还了5000元,余款再无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08年5月20日,原告瞿保荣(乙方)与如皋市皋南镇纸制品厂(甲方)签订《独家总经销协议书》一份,载明皋南镇纸制品厂授权瞿保荣在兴化(除戴南、张部、戴窑三乡镇由后港发货)独家总经销甲方所生产的土纸。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元定金,由甲方出具收款手续,协议到期或者解除之日,甲方须退还伍万元定金给乙方,逾期退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乙方。该协议明确期限为一年,从合同保证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协议载明法人代表黄杰,落款处有黄杰签名,并加盖有如皋市皋南镇纸制品厂公章。又查,2012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31172292)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现场了解得知……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黄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9月30日还1万,10月30日还1万,11月30日还清。审理中,原告瞿保荣当庭陈述称,2010年1月10日借条系事后补写,借款系2009年6月27日发生,当时打入被告之妻施梅芳的银行账户;欠条中的54000元,5万元是2008年5月20日协议的定金,4000元是多打的货款,结的尾账。原告瞿保荣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信息,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黄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瞿保荣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还款计划、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独家总经销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瞿保荣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黄杰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瞿保荣借款3万元,后又于2011年3月28日结欠原告54000元,承诺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4600元,因原告索要双方发生纠纷,经接处警民警现场调解,被告黄杰先还3万元,从2012年9月起至11月底,每月偿还1万元,余下5万元以后再商定还款计划。事实上,被告已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1月30日还清,但被告仅偿还5000元,未按约及时清偿债务,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住债务。本案中,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其诉状中明确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当抵充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仅偿还50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黄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瞿保荣支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