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宝良与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良,玉环县铜业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3号原告:钟宝良。委托代理人:赖阿贵。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叶建平。原告钟宝良为与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宝良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铜球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球货款137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钟宝良与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宝良货款计人民币1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