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与左立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立贞,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立贞。委托代理人:葛荣鑫,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华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立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左立贞签订了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一份,左立贞承揽汇力公司厂房及库房钢结构焊接工程。合同第四条工期规定,左立贞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工。第五条安全约定,乙方(左立贞)在施工期间要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甲方(汇力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在施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左立贞没有如期完工,2013年8月初,左立贞的雇员宋松涛在焊接过程中触电身亡。汇力公司迫于压力等原因,与受害人家属于同年8月1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方65万元,实际支付69.5万元。上述事实有汇力公司提交的外包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汇力公司证人苏某(系汇力公司行政部经理)证实,死者触电原因是没有按厂子的规定接电,事故发生后怕家属闹事影响不好,由厂子垫付,找左立贞协商,左立贞口头说过要赔偿。后因左立贞不再来厂,工程两个月后已经完工了。左立贞证人刘某、齐某(均系左立贞雇员)证实,当天下点小雨,宋松涛是电焊工,是触电身亡的,因现场线路没有保护好。齐某现场拍照片一张,证明汇力公司的电闸应用保险丝而用了铜丝。对证人证言双方均互不认可。该次事故未经有关部门处理,也没有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等书面材料。2013年9月2日左立贞又赔偿受害人家属约10万元。原审认为,汇力公司、左立贞自愿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第五条的安全约定,既是对左立贞施工时注意安全的提示,又明确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因此,事故发生后汇力公司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左立贞事后理应及时给付汇力公司。虽然左立贞后来也赔偿了受害方近10万元,但显然没有达到受害方应得到的赔偿标准,而汇力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又明显过高,其超出部分不应向左立贞追偿。参照2013年度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左立贞应酌情给付汇力公司10万元较为妥当。左立贞辩称的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在汇力公司等理由,属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且本案为合同履行违约之诉,而非受害人侵权之诉。事故发生后汇力公司已将剩余工程自行施工完毕,要求左立贞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遂判决:左立贞给付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左立贞各负担2150元。宣判后,左立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2、本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依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汇力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2、受害人为左立贞的雇员,左立贞作为雇主依法应当首先成为第一责任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汇力公司与左立贞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价格包括一切工伤事故及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内容见原审查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见本院查明)的含义应为:当出现工伤事故或者造成第三者损害导致汇力公司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左立贞从工程总造价中支付。该约定不是汇力公司对事故免负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其民事赔偿责任已在签订合同时作出安排,且该安排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合同总造价是否过低导致显失公平,法律赋予了左立贞一年期限的撤销权行使,在法定机关未撤销之前,《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有效存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判令左立贞给付汇力公司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导致死亡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而言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归责,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左立贞是否应当依据《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的约定承担汇力公司因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汇力公司通过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65余万元,左立贞称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约10万元,其总额可能高于法定赔偿数额,但左立贞承担本案原判赔偿数额加之其主张已赔偿数额为20万元左右,不会超过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对此原审判决经计算也已认定。依据《汇力瓷业工程外包合同》的约定左立贞应当承担工伤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左立贞给付汇力公司10万元的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权行使得当,左立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左立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