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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杰广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伟红、臧永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悦文,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继母,原告与被告之父于1992登记结婚。原告自被告4周岁起开始抚养被告,为其娶妻、照顾孩子。被告自2012年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47元、负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系被告继母,被告当时7、8岁,后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不是被告不养老,是原告不用被告养。原告把被告房子的锁都换了,不让被告住,把被告结婚的东西也都拿走了,把地也不让被告种了、拖拉机也开走了。这些问题解决不了被告无法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继子刘某自年幼时由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现原告已年老,孤身一人居住生活。2012年因原告耕种了被告的口粮田,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借故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作为成年子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借故对原告不尽赡养的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47元,现因原告的口粮田及被告的口粮田均由原告耕种,根据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