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明隆与项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隆,项荣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1号原告:朱明隆,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荣丰,务工。原告朱明隆为与被告项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明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项荣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隆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项荣丰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找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朱明隆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荣丰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项荣丰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项荣丰向原告朱明隆借款的事实。被告项荣丰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是合伙做生意,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分期给付。被告项荣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项荣丰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明隆借款6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本息,同时由被告项荣丰向原告朱明隆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项荣丰向原告朱明隆借款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朱明隆与被告项荣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项荣丰向原告朱明隆借款后,即对原告朱明隆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明隆要求被告项荣丰返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明隆借款本金6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项荣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