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吴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朱国华。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华与被告吴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吴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吴涛驾驶牌号为皖LW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东川路、华宁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天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336.7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涛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涛承担。被告吴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吴涛驾驶牌号为皖LW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东川路、华宁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2,320.7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1,2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国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现腰部严重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牌号为皖LW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户口簿、脊椎固定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吴涛对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天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协商一致以170,000元计,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脊椎固定带系原告治疗及恢复所需,属赔偿范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2,3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车损1,20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1,080.70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5,880.70元;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抵扣之前垫付的21,200元,余款17,2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朱国华精神抚慰金等121,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华135,880.70元;三、原告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涛1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02元,由原告朱国华负担1,147.51元,被告吴涛负担2,2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