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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叶海铃、徐孙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海铃,徐孙锦,林大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泽恩,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海铃,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松江区。被执行人徐孙锦,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大安,男,1979年12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陈某,男,1984年6月18日,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04号原告杨泽恩诉被告叶海铃、徐孙锦、林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叶海铃、徐孙锦、林大安就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共和国际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杨恩泽对此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2015年4月7日,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泽恩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泽恩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异议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泽恩撤回异议申请,本案终结审查程序。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