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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马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独任审判,书记员蒙奕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马某甲,2004年12月30日生育马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未果,被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0年2月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诉讼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李某口头辨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共同劳动,努力抚育两个儿女,没有根本的予盾分歧,2010以来,被告发现原告在外与她人同居,为此而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为挽救家庭和儿女的成长,主动撤诉。原、被告之间也并未长期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诉讼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段情况;2、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劳动而使自己肢体致残,残疾等级为肆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公民身份证是证明身份的法定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结婚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公民身份证是证明身份的法定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2月28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马某甲14岁,儿子马某乙9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为了家庭和儿女,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秀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