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黎阳与邓家梅、何承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梅,何承权,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梅。委托代理人黄春林,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权。委托代理人黄春林,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阳。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家梅、何承权因其与被上诉人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黎阳一审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房地产生意,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金时止。上诉人邓家梅一审辩称,其只借了原告200000元,并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上诉人何承权一审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其对邓家梅向原告借款这一事情不知情。这笔借款是在合同中明确了用途的,即是用于被告邓家梅经营房地产生意,而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够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邓家梅向黎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黎阳人民币250000元整。”2010年8月24日,邓家梅向黎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黎阳150000元整。”2011年3月25日,邓家梅与黎阳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黎阳将资金借贷给邓家梅经营房地产投资,为保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定该合同:黎阳将资金500000元借给邓家梅使用,月利息为三分,六个月给利息一次,以黎阳的收据为证;借款时间为二年,在此期间黎阳为保证邓家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能随意撤回资金,邓家梅也不能提前还贷;邓家梅经营利润的多少与黎阳无关,邓家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还黎阳的本金和利息;时间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双方自愿,另签合同。以上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望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同日,黎阳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邓家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入200000元。2011年3月26日,黎阳向邓家梅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邓家梅借款条二张,一张250000元,另一张1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1年4月7日,黎阳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50000元。黎阳认为,于2011年4月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的50000元是借给了邓家梅;黎阳出具给邓家梅的欠条中所述的“借款条二张”指的是邓家梅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24日向黎阳出具的借条二张,其中2010年4月1日由邓家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已转入了2011年3月25日黎阳与邓家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2010年8月24日由邓家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被告已经偿清。邓家梅认为,黎阳出具给邓家梅的欠条中所述的“借款条二张”指的是邓家梅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24日向黎阳出具的借条二张,且该二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均已偿清;2011年3月25日黎阳与邓家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黎阳仅向邓家梅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2012年3月16日,邓家梅向黎阳偿还了70000元;2013年3月4日,邓家梅向黎阳偿还了3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邓家梅与何承权系夫妻。邓家梅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何承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3月25日,黎阳与邓家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金额,黎阳认为由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50000元、2011年3月25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4月7日支付现金50000元组成,且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邓家梅虽认为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50000元已经清偿、2011年4月7日的现金50000元没有支付,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黎阳借款500000元与邓家梅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邓家梅已于2012年3月16日向黎阳偿还了7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黎阳偿还了30000元。该院对黎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邓家梅偿清借款本金时止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邓家梅偿清借款本金时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承权不能举证证明与邓家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黎阳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承权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家梅、何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黎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邓家梅偿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邓家梅偿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二、驳回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原告已预交3520元),由邓家梅、何承权负担。此款限邓家梅、何承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与黎阳3520元,并向一审院交纳4400元。邓家梅、何承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不实的黎阳30万元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黎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2011年3月2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借款,黎阳只交付了20万元,余下的30万元并未交付。一审认定30万元已经出借不当。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不应让其承担证明5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是邓家梅用于投资房地产而非夫妻共同生活,黎阳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借款合同无何承权签字认可,履行过程也不知情,一审认定何承权和邓家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当。4.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其收到该案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三日内就开庭,没有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提前三日通知开庭,一审程序违法。黎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邓家梅、何承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归还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5万元:1.加盖工商银行太白支行公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5月4日、7月3日向黎阳还款2.1万元、1.5万元;2.加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公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11年1月30日向黎阳还款18万元。黎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是邓家梅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以及25万元、1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黎阳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因此,就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邓家梅、何承权已经归还2010年4月1日的25万元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涉及的50万元款项黎阳是否实际交付给邓家梅。黎阳称该借款系由2010年4月1日出借但尚未得到清偿的25万元借款、2011年3月25日的20万元银行转账、2011年4月7日支付的5万元现金三部分组成。其中20万元银行转账当事人无争议,仅对25万元的转借款和5万元的现金借款有争议。关于2010年4月1的25万元借款是否未归还并转入新的借款中。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邓家梅向黎阳借款25万元,2010年8月24日,邓家梅向黎阳借款15万元,共计40万元。邓家梅2010年5月4日向黎阳还款2.1万元、7月3日向黎阳还款1.5万元、2011年1月30日向黎阳还款18万元,上述三笔银行转账还款共计21.6万元。就邓家梅是否在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偿还全部40万元借款,本院评析如下:第一,邓家梅称21.6万元还款系转账,其余18.5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邓家梅的还款习惯看,其对2.1万元、1.5万元的小额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其称其余18.5万元的款项均通过现金支付,明显与其通常交易习惯不符。第二,就21.6万元还款的组成来看,黎阳称系15万元借款本金和25万元、15万元借款利息构成,结合还款时间,从款项数额上看,基本一致。第三,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第二天,黎阳才向邓家梅出具欠25万元和15万元借条二张的欠条。黎阳出具欠条有两种可能性,一是40万元已全部偿还,二是部分偿还,未偿还部分转入新的50万元借款之中。若如邓家梅所称40万元的借款系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偿还的,那么欠条的形成时间应当在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欠条形成时间在5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可以认定未偿还的借款转入了新的50万元借款中。第四,黎阳称2010年的15万元借款于当年底归还,邓家梅向黎阳转账18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春节前三天,该两个时间虽有差异,但基本吻合。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家梅在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之前已偿还全部40万元借款,2010年4月1的25万元借款并未归还并转入新的50万元借款之中。关于5万元现金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就该5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确有不当。但就本案案件分析,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即2011年4月7日黎阳确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5万元,该数额恰好补足50万元借款的数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邓家梅从未提出过50万元借款未足额支付,并要求黎阳补足借款数额。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5万元借款黎阳已交付给邓家梅。关于何承权上诉称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合同无其签字认可,履行过程其也不知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邓家梅系与何承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黎阳借款,而何承权不能举证证明邓家梅和黎阳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邓家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何承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家梅、何承权上诉称收到本案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没有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提前三日通知开庭的问题。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简便方式进行传唤,且举证期限指定等事项不同于普通程序,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于邓家梅、何承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邓家梅、何承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翎代理审判员 蔡涛代理审判员 龙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