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9号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息陬镇。委托代理人邢某,曲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息陬镇。原告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们在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带有一个女孩孔德燕。200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音讯皆无。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音讯皆无。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自200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原告再无联系,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未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孔庆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