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廖观伯、白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廖观伯。被告:白瑞平。被告:白洪满。被告:陈秀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廖观伯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3000150),约定:原告向被告廖观伯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起至2015年1月17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17日,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1272013000150),约定:被告廖观伯、白瑞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兴革路**号,被告白洪满、陈秀丽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被告廖观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3000150),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4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廖观伯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廖观伯发放贷款1900000元。后被告廖观伯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后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利息861.32元,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廖观伯、白瑞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为7.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0.8%计收期内逾期复利,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止,根据银行系统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显示被告廖观伯计有1917349.43元本息未偿还);2、确认原告对被告廖观伯、白瑞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兴革路**号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确认原告对被告白洪满、陈秀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号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期内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861.32元,复利只计收期内利息复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廖观伯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900000元,被告白瑞平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廖观伯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6、个人贷款账户资料,证明被告廖观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3000150)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廖观伯已按约偿还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后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利息861.32元。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廖观伯与被告白瑞平于200*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秀丽与被告白洪满于20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观伯仅偿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观伯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61.32元,应为10918.68元(1900000元×7.2%/360×31-861.32元),期内利息复利应以1091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廖观伯与被告白瑞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白瑞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观伯、白瑞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兴革路**号房屋,被告白洪满、陈秀丽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廖观伯、白瑞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兴革路**号房屋及被告白洪满、陈秀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观伯、白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918.68元,期内利息复利(以1091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廖观伯、白瑞平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廖观伯、白瑞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兴革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3-1156号),被告白洪满、陈秀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3-56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00271272013000150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4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6元,减半收取11028元,由廖观伯、白瑞平、白洪满、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05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