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江汉区“东端窗帘市场”楼梯间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贾某、张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张某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吴某头颞顶部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鼻外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张某后于2014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贾某、张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张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贾某、张某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及影像报告、CT检查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金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贾某、张某均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