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催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淮北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催字第00005号申请人:淮北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财,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报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卜昭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迪俚,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申请人淮北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号3190005120638191)一份,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的公告期间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前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892元,由申请人淮北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骆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晓延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