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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绍雨与王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雨,王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王绍雨,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绍玉,男,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绍雨与被告王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玉经本院公��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雨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为还贷款借我现金36000元,由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10日内偿还,之后再三推脱就是不还,后来干脆外出不归。为保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绍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绍雨、被告王绍玉系同村邻居。被告为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绍雨借款36000元,并约定2009年11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王绍雨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绍雨提交的借据、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雨与被告王绍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绍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王绍雨要求被告王绍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绍玉在还款到期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王绍雨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绍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绍雨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