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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红与秦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秦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陈英,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锋。原告周红与被告秦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6666元,支付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丽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丽锋因向原告周红借款,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红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小写66666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签字(指模):秦丽锋……2011年7月13日”。同日,被告还书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周红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收款人:秦丽锋,2011年7月13日”。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着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红主张被告秦丽锋向其借款6666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丽锋在借得款项后未按期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有借期内利息的记载,但约定有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丽锋归还原告周红借款人民币65666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1819.88元,合计给付7748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公告费608.10元,合计人民币2175.10元,由原告周红负担32.10元,被告秦丽锋负担21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21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