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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宋选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06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8日生育男孩胡某乙。自儿子胡某乙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赌博成性且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胡某甲,被告抚养胡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感情破裂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的话,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07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刘 阳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