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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33号迎泽家园B座202号。法定代表人吴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锋,男。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路3号7栋705室。法定代表人褚跃峰,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资、韩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将位于太原市郝庄镇店坡村太原移动库房(仓库名称)中的1000平方米出租给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用于仓储,租金按每平方米8.5元/月计算,月租金为8500元,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需在合同生效7日内支付两年租金,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需在原告交付租金10日内开具正规收据给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保证对仓库拥有排他使用权。第十条规定,如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提前终止合同,需退还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在协议期内未发生的房租并且需向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贰万元违约金。2011年7月5日,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库房租赁款,转账后给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正规收据。2011年8月1日,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增加租赁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9日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两次转账支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9100元、204000元。2011年7月6日,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对204000元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2011年8月3日,张斌对39100元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条。2012年12月17日,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向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寄送了《终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内容为,因房屋所有权人告知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全部搬离,故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已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66300元。2013年7月9日,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合同中公章、收据的业务专用章均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的真实公章。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将位于太原市郝庄镇店坡村太原移动库房中的1000平方米出租给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用于仓储,该移动库房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就该移动库房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向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向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寄送了《终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退还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66300元。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等已整体移交给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作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租金六万六千三百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就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法人并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只有那些非依法设立或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才能够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由被上诉人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所签订,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被告,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当然是错误的。至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如该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可以裁定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是被执行的追加或变更问题。但无论怎样,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该分支机构的设立者直接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租金的同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在判决返还租金的同时,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占用着案涉库房。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诉称,由于房东限期搬离,故其向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寄送《终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由于一审期间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并未出庭应诉,故关于被上诉人这一说法的实际情况,也不得而知。而且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承认,2012年之后,甚至直到一审期间,案涉库房里依然还有被上诉人存放的货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事实上还在占用着库房。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租赁房屋相关合法手续,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因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应退还租赁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66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然占有、使用所租赁的仓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物流分公司在接到《终止终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租金退还给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