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5号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SCOTTANTHONYMORS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胜。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月度结算协议》(同日由被告填写《账户申请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件速递服务,原告每月10日前向被告发出上月运费月结账单,被告在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诺在付款日到期或之前缴付,否则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外,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法律和追讨所需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件速递服务。经核对,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4654.8元运输代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4654.8元运输代理服务费,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654.8元为本金,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为175元);2、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3707.4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月度结算协议、货运单,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账户申请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任务,被告拒绝支付运费的事实。证据5、催款通知函、复函,旨在证明1、被告认可其拖欠运费的事实;2、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为被告指定的单位,月结账号一致。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月度结算协议》及账户申请表,双方就月结账号、权利与义务、费用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对于费用与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每月10日前发出上月运费月结账单供乙方核对,乙方如对该月结账单持有异议,应自收到甲方月结账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如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同确认。如乙方提出异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共同完成月结费用的核对和确认工作。乙方在次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我们/我同意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所定立的条款。我们/我同意我们/我所需付的款项,必需在付款日到期或之前缴付,否则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有权在逾期未付的款项中再抽取百分之二作利息,并且完全承担所有法律和追讨所需的费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运费共计4654.8元,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和12月以及2014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寄出对账单。又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支付账号项下所拖欠的2013年10月至12月的运费。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在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复函称,我司将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贵司运费款金额为人民币4654.8元。再查,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收取方式为基础费用2500+25%的风险收费(风险部分根据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计算)。原告代理人称上述两项相加后的总金额为3707.45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显示其支付的费用为2500元。还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月度结算协议书》及账户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对账单、催款函、复函中的名称均显示托运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扬光内衣厂,而并非与原告签有月度结算协议书及账户申请表的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7.45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支付的费用仅为2500元,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4654.8元及利息(以465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爱乐思内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