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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恢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中强与刘刚、亓艳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中强,刘刚,亓艳蕾,莱芜市金顺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恢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孙中强。被执行人刘刚,个体。被执行人亓艳蕾。被执行人莱芜市金顺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莱芜市金顺石料有限公司位于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白马峪村采矿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等手续。二、查封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或恢复执行),逾期不申请或迟延申请,视为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或放弃查封、冻结的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印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亓增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