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姚家余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余,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尔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姚家余,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晨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聂尔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家余与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尔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晨龙、被告聂尔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余诉称: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被告聂尔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玉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景大道与玉兰路交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骑跨道路中心线行驶,将正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家余撞倒,姚家余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颜面部多发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巨额的医药费,被告至今未付。本次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聂尔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家余无责任。综上,被告聂尔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尔三作为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尔三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24358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本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聂尔三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交强险在我司投保了交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在商业险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从原告的医嘱来看,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稳定,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二次手术矫正。二次手术对于原告的面部损伤的恢复情况有很大影响,我方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份所做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鉴定相矛盾,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伤残等级也应当在后续治疗后再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被告聂尔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玉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景大道与玉兰路交口的紫兰苑北门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骑跨道路中心线,车辆右侧前部与沿玉兰路紫兰苑小区门口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原告姚家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家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聂尔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家余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颜面部多发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休1个月,避免劳累、剧烈运动;3、加强张口功能锻炼,口腔科随访;4、骨科随访;5、我科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5150.4元,其中原告支付16650.4元,被告聂尔三支付8500元。肇事车辆挂靠在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均于2014年8月7日分别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姚家余的面部损伤张口度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家余治疗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约60天,护理期约50天;3、被鉴定人姚家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药费票据、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聂尔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聂尔三应当承担原告姚家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姚家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聂尔三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150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聂尔三垫付8500元,对剩余医疗费16650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明确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故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40000元;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床位费170元属护理费范畴,系重复主张,故此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2000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2249元(24839÷365×180);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90元所提供的证据是��份收据,经查,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839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63943元中,扣除20%免赔率后为5115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聂尔三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2788.6元(63943×20%)。被告聂尔三垫付款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对此费用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余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余51154.4元;三、被告聂尔三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姚家余12788.6元;四、驳回原告姚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7元,由原告姚家余负担932元,被告聂尔三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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