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明永与苗加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永,苗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206-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永,居民。被执行人苗加芹,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明永与被执行人苗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苗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苗加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032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