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理宝,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诉被告谷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理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01年5月19日,谷理宝向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谷理宝向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间为2001年5月19日至2001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谷理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正常利息94.77元,合计2094.77元;2.被告谷理宝按本金2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1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谷理宝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谷理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核实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19日,谷理宝向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9日至2001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届期,谷理宝未还本付息。2012年,原告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05年12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当涂县境内的农村信用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享有。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由原告方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鞍山农商行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联保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2012)当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案涉《农户联保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谷理宝提出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马鞍山农商行应举证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谷理宝追索过借款,而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马鞍山农商行提出曾于2012年向本院就此案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亦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提出的,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马鞍山农商行要求谷理宝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