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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丙寅,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丙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常不在家。2007年11月19日生长子刘竣旗,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24日生次子刘竣贤,现跟随原告生活。自生下次子刘竣贤后,被告开始一年年不回家,回家后就与原告争吵,向原告要钱,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更是恶语相向,原、被告至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带回个人物品,抚养次子刘竣贤,抚养费每月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9日生长子刘竣旗,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24日生次子刘竣贤,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农历腊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刘竣旗和刘竣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被告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张某出庭作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二位证人是被告父亲和母亲,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因二位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且在作证时使用了猜测、推断、评论性的语言,本院对刘某乙、张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生有两个儿子,双方均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