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杜某,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被害人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杜某,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号***室。负责人王洪超,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佟某丙、佟某乙、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佟某丙、佟某乙、佟某甲,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和睦路109-1号楼单元门门前(教师新村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佟可实撞倒,造成被害人佟可实受伤后经463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王洪超、王某、张某、佟松林、鲍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佟可实的死亡,故要求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佟某丙、佟某乙、佟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共计2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杜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辩称,涉案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合理保险范围的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和睦路109-1号楼单元门门前(教师新村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佟可实撞倒,造成被害人佟可实受伤后经463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杜某带走。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报警及其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佟可实无责任。4、交通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情况。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当时,在被告人杜某经脉血中未检出乙醇。6、尸表检验记录,证实对被害人佟可实进行尸体检验情况。7、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佟可实于案发后死亡的事实。8、车辆档案信息及保险证明,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档案登记和车辆保险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有驾驶资格。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11、证人朱某、王洪超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撞伤的经过。1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实抢救被害人所发生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960.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574元(29082*7=203574),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3574元,丧葬费24555元,医药费2960.6元,交通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司锡艳人民陪审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