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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香与顾苏豫、陆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香,顾苏豫,陆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程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国良,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苏豫,居民。被告陆崇静,居民。原告程香与被告顾苏豫、陆崇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良、被告顾苏豫、陆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香诉称,被告顾苏豫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陆崇静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苏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应由我和被告陆崇静共同还款。2013年9月,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陆崇静是担保人,我拿了其中1万元,陆崇静的老板拿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份,我还3600元利息,其中1200元是我自己钱,2400元是陆崇静老板通过陆崇静给我的。被告陆崇静辩称,被告顾苏豫因做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我是担保人。借款到期转手续时,我签字继续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顾苏豫向原告程香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为2%,被告陆崇静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6日,顾苏豫向原告偿还该款的利息3600元,并与原告就上述借款重立字据,借据载明顾苏豫向程香借款3万元,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陆崇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为止。出具借据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苏豫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香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陆崇静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已经偿还的利息36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部分240元,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苏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香借款本金297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苏豫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程香负担3元,被告顾苏豫、陆崇静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