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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继华于庭后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交辩护词一份。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帮助“龙哥”(另案处理)将毒品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公寓222房送到乌沙社区长实科技园旁边一出租屋,后在长实科技园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电动车的车篮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两袋(重11.26克)、可疑白色固体三袋(重16克)、可疑红色药丸两粒(重0.2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共重11.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固体(重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交毒品收据,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将毒品送到同一个镇区的不同地点,距离较短,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缴获20余克毒品,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运输毒品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刘某某认罪、悔罪,没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1辆(暂扣公安机关)、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