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苏维与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苏维,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胡苏维。委托代理人周师帅。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洪广。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告胡苏维与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苏维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苏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社员。2012年,被告开始进行村级留用地开发建设,根据被告的相关分配方案及原告所在第十一生产小组会议决定,原告可以按股权折价后50%享受分配,金额为192000元,并享受征地费11368元,上述款项合计203368元,该款经第十一生产小组公示确认。2013年11月原告去领取时,第十一生产小组以原告与亲属之间有其他矛盾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及征地费共计203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苏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长城村股权及征地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应享有相关村民待遇的事实。二、加盖第十一生产小组财务章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方案应享有相关村民待遇的事实。三、加盖第十一生产小组财务章的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待遇进行公示的事实。四、第十一生产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过要求享受的事实。五、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应享受该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所有事项具体都是第十一生产小组操作,但是由于该小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才将合作社列为被告。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苏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第十一生产小组的社员。2012年,被告开始进行村级留用地开发建设,根据被告的股权及征地费分配方案及原告所在第十一生产小组会议决定,原告可以按股权折价后50%享受分配,金额为192000元,并享受征地费11368元,上述款项合计203368元,对此第十一生产小组进行公示确认。2013年11月原告去领取时,第十一生产小组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征地费分配方案,并经该合作社的第十一生产小组公示确认,原告胡苏维可以享受股权折价款和征地费合计203368元,但第十一生产小组至今占有并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的第十一生产小组没有主体资格,故该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即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胡苏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胡苏维股权折价款和征地费共计203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