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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向南兵、刘凡贵、杨璐不服盐津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南兵,刘凡贵,杨璐,盐津县人民政府,黄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初字第7号原告向南兵,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刘凡贵,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杨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汉,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住: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县长。委托代理人陶强,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管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黄良芳,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不服盐津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及委托代理人孙中汉,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盐津坪街聚成楼业主委员会统一到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经房管所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黄良芳颁发了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第三人黄良芳所购买门面实际面积为35.20平方米。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是盐津县一中教师宿舍三号楼的实际投资建设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良芳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1、被告提供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测绘报告内容相互矛盾,该测绘报告系被告所属的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管所工作人员将内容篡改后制作的,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2、在对第三人黄良芳的房产登记程序中,被告自己提供测绘依据又自行登记颁证,违背客观公正原则。3、第三人与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在诉讼期间,被告对有争议的房产予以登记并颁发产权证,程序违法。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良芳的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购买协议、契税凭证和维修基金缴付证明,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三原告不是盐津县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黄良芳未作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及审批的过程;2、现金缴款单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以证明第三人黄良芳购买该房屋及缴款的情况;3、盐发改综(2008)3号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昭环准评(2009)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盐津县第一中学三号住宿楼重建立项的情况;4、测绘申请、云南致公咨询服务部关于盐津县第一中学3号住宿楼面积测绘的情况说明、测绘工作证两份、测绘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测绘面积报告书,以证明该房屋的测绘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登记申请的时间在该房屋买卖纠纷的诉讼期间,在作出本次行政行为前就应当提供测绘报告,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三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测绘面积报告书及向被告交纳测绘费票据6803元,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同一份测绘报告书两个版本,内容相互矛盾及一份建筑面积为43.80平方米,一份为35.20平方米,且向被告交纳测绘费6803元;2、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盐津县第一中学三号住宿楼第一层商铺35.20平方米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给第三人黄良芳;3、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黄良芳的房屋买卖关系;4、(2014)盐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三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5、第三人登记认可的测绘图,以证明第三人认可的测绘数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测绘报告载明的第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3.80平方米,没有经复核,也未加盖公章,与第三人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黄良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本院档案室调取了(2014)盐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被告登记该房屋的法定程序,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关系,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三原告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中一份测绘报告是经测量复核,由主管部门认可后盖章形成,与第三人的实际平方面积相符。被告方接受盐津县第一中学的申请,委托云南致公技术咨询服务部进行测绘,并代收测绘费,测绘报告经复核后盖章制作的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测绘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定形式,且(2014)盐民初字第6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测绘报告也作出了认定,即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载明第三人所购买门面实际面积只有35.20平方米,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盐津县第一中学将职工三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司)进行建设,原告向南兵为水建司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承包方水建司对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010年10月12日,第三人黄良芳与盐津县第一中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黄良芳向盐津县第一中学购买位于盐一中教师宿舍三号楼一楼D-5号门面。合同签订后,黄良芳将房款支付给盐津县第一中学,而后盐津县第一中学又将款项划给原告向南兵。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南兵将门面交付给第三人黄良芳使用至今。2014年9月17日,盐津坪街聚成楼业主委员会统一到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经房管所审查后,确认了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载明第三人黄良芳所购买门面实际面积为35.20平方米,为此,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黄良芳颁发了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6日,三原告以办证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黄良芳的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三人合资共同为盐一中职工三号楼建设实际施工方、售房方,三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行政相对人三原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纠纷,虽在诉讼期间,但不属于房屋权属争议,不影响被告方为第三人办理房权登记手续。被告方接受盐津县第一中学的申请,委托云南致公技术咨询服务部进行测绘,并代收测绘费,测绘报告经测量复核后盖章制作的致公测字(2013)第612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测绘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定形式,与第三人所购房屋的实际平方面积相符,且业主方也未申请进行鉴定,为此对该测绘报告中确认的第三人黄良芳所购买门面实际面积为35.20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黄良芳颁发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所作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请求撤销第三人黄良芳的盐房权证盐津县字第(2014)0630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向南兵、刘凡贵、杨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非审 判 员  刘世然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