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十堰巨名好特汽车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巨名好特汽车备件制造有限公司,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巨名好特汽车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旺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学伟,该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汪新,该管理人成员。上诉人十堰巨名好特汽车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好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上诉人福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伟、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福友公司与好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福友公司向好特公司供应货物。2010年10月22日,双方经对账,好特公司欠货款3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2日,好特公司财务部出具对账明细表,确认截至2013年5月9日,好特公司入库货物价款为348195.26元,福友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明细表认可好特公司已付款198000元,尚欠150195.26元。因好特公司未给付余欠货款,福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特公司支付货款150195.26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福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福友公司与好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特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表认可福友公司已向其供货,福友公司对其履行供货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因福友公司不认可好特公司的部分付款,好特公司应对其已向福友公司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好特公司辩称已交付承兑汇票7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7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交予福友公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好特公司辩称福友公司提供的货物中价值76356.84元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好特公司可另行主张。福友公司与好特公司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福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好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福友公司要求好特公司支付货款15019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好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友公司货款150195.26元。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好特公司负担。好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好特公司不拖欠福友公司货款。一审对30000元的质保金认定为货款不当;7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经支付给福友公司,一审未予认定不当;76356.84元不合格的产品款项未予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福友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好特公司收货价值348195.26元,福友公司收到货款198000元,好特公司尚有150195.26元货款未支付。2、关于30000元质保金的问题,该款本系货款,后经福友公司销售经理认可作为质量保证金,现福友公司已经破产,30000元质保金应予退还,且好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3、案涉70000元承兑汇票,领款人汪新志并不是福友公司职工,好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70000元系支付给福友公司的货款。4、好特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价值76356.84元无证据予以证明,福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于2013年5月9日完成,好特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福友公司管理人的催款函以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亦不符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福友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好特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承兑汇票及领款单,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给福友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不合格产品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未经福友公司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好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未予审查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好特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表确认尚欠福友公司货款30000元,福友公司销售经理曹汀于该明细表下方签字:同意押质保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好特公司给付福友公司150195.26元有无事实依据。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1、好特公司主张价值76356.84元的不合格产品货款应予扣除能否成立;2、案涉7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系好特公司支付给福友公司的货款;3、3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首先,好特公司主张福友公司所供货物中存在76356.84元的不合格产品,未提举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扣除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好特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70000元承兑汇票款系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汪新志领取,但无证据证实该款后来已支付给福友公司,故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案涉30000元保证金本系好特公司暂扣的货款,双方对该保证金何时退还未予约定,现福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债权债务正在清理结算,好特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福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3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福友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好特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好特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十堰巨名好特汽车备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储全胜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