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菊芳、杜斌杰等与王红军、刘存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王红军,刘存富,霍佳桂,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民初字582号原告:王菊芳。原告:杜斌杰。法定代理人:王菊芳。原告:杜年忠。原告:李雪凤。被告:王红军。被告:刘存富。被告:霍佳桂。被告: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法定代理人:冯亚丽,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2号楼。负责人:应科,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车路25号。负责人:吕文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与被告王红军、刘存富、霍佳桂、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王菊芳、杜斌杰、杜年忠、李雪凤负担。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齐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