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何兰萍诉邹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萍,邹长征,汪秋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何兰萍,女,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王兆吉,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长征,男,1965年出生,汉族,干部,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汪秋招,女,196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邹长征妻子。原告何兰萍与被告邹长征、汪秋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长征、汪秋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兰萍与被告邹长征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邹长征找到原告,请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做脐橙生意。原告考虑到同事做正当生意,于是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不久后归还。但是到2014年4月份,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双方约定,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3000元计算,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利息后,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长征、汪秋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邹长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兰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邹长征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借到何兰萍同志人民币15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10日。此据,借款人邹长征,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长征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长征与被告汪秋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长征与被告汪秋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两被告的户成员信息表、被告邹长征所写的借条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长征向原告何兰萍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邹长征与被告汪秋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邹长征与被告汪秋招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长征、汪秋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长征、汪秋招所欠原告何兰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邹长征、汪秋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蔡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