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再初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乙,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宣检民监(2014)29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宣中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能宝出庭。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4年12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0年12月8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某甲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张某乙曾取得一套回迁安置房,该房产系张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取得。张某乙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该处房产。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甲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诉争房产即房屋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房屋属于我和我姐姐共同所有。张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4年12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0年12月8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甲、乙(甲方即张某甲、乙方即张某乙)各方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产壹套,面积65.47平方米。甲方将自己一半产权作价壹拾柒万元整(张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的人民币拾柒万元)转让给乙方,该房产归乙方所有。3、乙方于2009年10月购买位于鸠江区东部住宅壹套,面积121.52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享有该房产全部产权,甲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待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应给予配合。4、乙方现已搬离甲方住所,留下家俱、电脑等归甲方所有,乙方已带走了自己的物品,双方无异议。5、车牌号为皖B-B****的雪佛兰牌小汽车归乙方所有,在使用过程中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乙方于2009年10月为购买位于鸠江区东部的住宅时,一次性向他人借款肆拾伍万整及利息,由乙方独自偿还,属乙方个人债务,房屋所有权人是乙方。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明确,除上述房屋、家俱、家电、及存款、股票基金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婚内其他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转移上述所列财产外的其他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转移的财产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瞒、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另查,张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取得一套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亦未告知张某甲诉争房产情况。原审认为:张某乙在其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辩解诉争房产属于其和其姐姐共同所有,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隐瞒、转移财产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张某乙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向张某甲隐瞒诉争房产情况,张某乙业已违反其与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有权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依据为“张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可能存在虚假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首先,张某甲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离婚协议书与芜湖市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婚内其他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有权取得对方隐瞒、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该约定将导致张某甲不需支付合理对价,即可依据该协议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有不符合生活常理之处,可能成为双方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方式,不排除是事后补签的可能。从本案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乙一方名下,若法院执行张某乙财产时,张某乙可依据该协议逃避执行,若法院执行张某甲财产,张某甲亦可利用房屋不登记在自己名下逃避执行。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该协议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张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明知自己尚有大额债务未履行,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却未告知原审法院;诉讼中张某乙也没有实质性的抗辩,不符合常理;而事实上,张某乙姐姐张某曾以该房屋为其娘家家庭共有为由,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争房屋为张某乙娘家家庭共有,还是张某乙与张某甲夫妻共有,并未查清。再次,在周某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张某乙除鸠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宣州区房屋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张某乙尚有100多万元债务难以执行。此时张某乙前夫张某甲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涉案房产确认归自己所有,有规避执行的可能。综上,原审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能存在虚假情形,即便该协议书为双方所签订,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将张某乙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查封的宣州区房屋,作为“婚内隐瞒的财产”,而转给张某甲一人所有,分割了第三人利益,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认定协议书有效,证据认证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宣州区房屋为系张某乙、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宣州区房屋系张某乙、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是张某乙娘家房屋拆迁后安置房,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张某乙取得该房产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还是家庭成员赠予并不明确,若为分割原家庭共有财产,则涉案房产应为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仍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若张某乙基于赠予取得,那么该房产明确登记在张某乙个人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应视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宣州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继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判归张某甲一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将诉争房产确认为张某甲所有,侵害了周某某的利益,适用法律不当。查封是公法上的行为,查封使被执行人在查封目的之内丧失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清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即将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共有财产诉争房产确认为张某甲所有,致使该案的判决结果和芜湖鸠江区法院查封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客观上使已经被查封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并取得了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果,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甲称: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某甲除了坚持原审证据之外,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格式合同,这里面签订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的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系张某乙在2007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独自买了一份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购房发票及票据五份,房产证两份,证明张某甲在2003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2005年在张某乙要求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隐瞒房产无异议。父亲为爷爷在宣城养老,由爷爷、父亲和被告哥哥凑钱建了家里老房子。2003年老房子被拆迁,拆迁政策中可以享受优惠价购买三套房子,姐姐和哥哥每人一套,本人花了10万余元购买了一套,由姐姐张某代办购房等手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考虑到姐姐张某的原因,一直没有认为该房屋是被告一人的,所以就没有与张某甲说过。原审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张某乙对原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的证据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对再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2、4,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时提交的证据3,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签订了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双方填写该部门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所以双方离婚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中备案的协议是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自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自行保管。张某乙对该份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从内容看,该离婚协议书第一、二、三、四、六条款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第五条约定了“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因该协议仅为张某甲、张某乙所持有,与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完全一致,特别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关于“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审原告张某甲再审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证明目的。原审原告张某甲再审提交的证据3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4年12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0年12月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张某丙归女方抚养,男方已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万元整(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止)。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某北路房产归女方,甲方自愿放弃。三、其他协议事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在协议落款处,张某甲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及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无其它意见。”,张某乙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及双方协定协议书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2013年12月17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乙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宣城市宣州区房屋归其所有,并以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为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为:“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明确,除上述房屋、家俱、家电、及存款、股票基金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婚内其他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转移上述所列财产外的其他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转移的财产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瞒、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同时查明,2007年7月3日,张某乙与宣城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宣城市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05153元,建筑面积为68.37平方米,该商品房为经济适用房。2008年4月11日,宣城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张某乙收款发票。2009年6月15日,张某乙取得了该房屋产权登记证。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某诉张某乙及芜湖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诸葛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某乙等人银行存款2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2012年9月13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宣城市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3年2月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2日为芜湖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判决张某乙为芜湖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1984129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在原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法庭陈述宣城市区房产已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也未向法庭陈述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与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处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将协议书存档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张某甲称,张某乙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宣城市区房产,但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张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薛 蓉代理审判员 卫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