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钱素英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英,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钱素英。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原告钱素英诉被告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素英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5日开始向原告借用苏F×××××凯美瑞轿车,按约定借用费为每月9000元,被告用车一直到2014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车子被扣在如皋市凌云施救停车场。2014年4月16日,原告代被告给付相关停车费等,才将车子取出。被告借用车辆24个月零12天,应当给付原告车辆借用费219600元、停车费980元,违章应罚款27500元,被告已给付116000元,仍欠原告13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1320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涉案苏F×××××号丰田牌GTM7240G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钱素英,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12年4月5日,原告以如皋市顺风汽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苏F×××××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费用为90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杰驾驶该车行至如皋市境内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快,观察疏忽,发现情况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车辆被暂扣于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原告代被告缴施救费、检测服务费、停车费(42天)共980元后将车子取回。被告已支付车辆租金116000元,其余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015053900018411470。被告刘杰驾驶证号:××,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书、借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租赁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借车协议,并于当日按协议要求交付车辆,但借车协议中未对还车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借车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第9条已约定了车辆发生过事故后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5日,被告驾驶该车非因车辆质量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被扣于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42天,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代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将车子取回,故本院认为该42天属租期,即被告的租赁期间应为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24个月又11天),租赁费用为219300元(24月×9000元/月+9000元/月÷30天×11天),被告已支付116000元,尚欠租金103300元。三、关于施救费、检测服务费、停车费,交通事故是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980元代缴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章罚款,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在协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给付原告钱素英租金人民币103300元。被告刘杰给付原告钱素英施救费、检测服务费、停车费共人民币980元。驳回原告钱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2元,原告钱素英负担333元,由被告刘杰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师先超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