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樊素萍、樊树影、樊如明、樊黎明、樊树香、樊素花与尚义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素萍,樊树影,樊如明,樊黎明,樊树香,樊素花,尚义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4号原告樊素萍,女,住尚义县。原告樊树影,女,住尚义县。原告樊如明,男,住尚义县。原告樊黎明,男,住尚义县。原告樊树香,女,住尚义县。原告樊素花,女,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樊黎明,男,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忻加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素萍、樊树影、樊如明、樊黎明、樊树香、樊素花与被告尚义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已故)的房屋位于尚义县南壕堑镇安宁街,共七间大房、六间小房,占地面积168平方米,建筑面积141.2平方米,均系土木砖瓦结构。由于被告管道三次跑水使原告父母亲的房屋全部倒塌,失去居住功能,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房屋鉴定费。被告辩称,在40年前因战备需要,尚义县政府在原告父母亲的房屋所在地下挖了防空洞,由于地形变化、雨水灌入防空洞、邻居自来水管冻裂等原因导致原告父母亲房屋受损,政府做出整体搬迁补偿原告84501元决定,但原告主张重建房屋而拒绝领取补偿款。现原告提出对房屋重新鉴定,被告依法予以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素萍、樊树影、樊如明、樊黎明、樊树香、樊素花均系樊新、郝利珍的子女,樊新、郝利珍已去世。樊新名下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3.6平方米;郝利珍名下有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5.38平方米、28.21平方米。2010年3月1日,因被告尚义县自来水公司主管道跑水,使原告父母亲房屋受损,被告赔偿906元。2011年春季和2012年4月21日因被告主管道两次跑水,致樊新、郝利珍房屋受损,大部分倒塌。该房屋被损坏后,经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拆除、重建费用103545元,并支出评估费3800元,共计107345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主管道跑水致原告父母亲房屋受损,大部分倒塌,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亲去世后,留下了三处房屋,原告方做为遗产的继承人有权主张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义县自来水公司给付原告樊素萍、樊树影、樊如明、樊黎明、樊树香、樊素花因樊新、郝利珍房屋被损毁后所需拆除、重建费用103545元和评估费3800元,共计1073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尚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