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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军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军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闫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林,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晓,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展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展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军晓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渠道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月及绩效工资。我公司严格依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按时按月支付张军晓工资。张军晓未完成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绩效考核指标,根据公司考核制度,我公司已经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全部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张军晓称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底薪为6000元,但事实上张军晓从未提出薪资调整请求,依照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张军晓亦未达到调整薪资的条件,所以我公司并未为张军晓调整薪资。我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并没有拖欠的情况。张军晓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为其增加了劳动报酬,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张军晓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1379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不支付张军晓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20040元;3、不支付张军晓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张军晓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展恒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及8月的绩效工资,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军晓提交了销售订单及绩效方案,以证明其应获得的2014年7月及8月的绩效工资,法院对张军晓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展恒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及8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对于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核算为准。张军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8月起工资标准从4000元/月调整为6000元/月,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展恒公司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张军晓主张计算方法为,每个月完成任务后,绩效提成发放80%,另20%放入资金池,累计后每月发放资金池中的六分之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展恒公司存在拖欠2977.45元的差额,法院对张军晓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展恒公司现要求不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展恒公司同意支付张军晓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37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军晓二○一四年七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军晓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人民币四千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军晓二○一四年八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四十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军晓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整;五、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军晓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六、驳回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展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经发放张军晓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张军晓在2014年8月不应得到绩效工资,故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不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同意原判第二、四、五项。张军晓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军晓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展恒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军晓任渠道经理。2014年9月5日,张军晓离职。张军晓主张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依据《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有数额不等的绩效提成,展恒公司未足额发放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每个月完成任务后,绩效提成发放80%,另20%放入资金池,累计后每月发放资金池中的六分之一,故展恒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拖欠其绩效工资2977.45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军晓提交《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销售订单、统计表、工资条打印件、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为证。其中,《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显示渠道经理的业绩指标为2500万,业绩完成率在80%至100%之间,计提比例为0.06%,业绩完成率在50%至80%之间,计提比例为0.04%,业绩完成率在30%至50%之间,计提比例为0.02%,业绩完成率小于30%,计提比例为0;工资条打印件中显示张军晓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与提成”一项;张军晓主张根据销售订单、统计表及工资条打印件显示,其在2014年7月仅发放一半绩效提成;张军晓称录音资料中的被录音人系展恒公司的人事经理,录音中能显示展恒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展恒公司对《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不同产品的利润点不一样,每个产品会口头约定一个提成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提成标准;对销售订单及统计表不予认可,称工资条打印件无法体现绩效工资的未发放数额;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无法与录音资料涉及到的同事联系,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展恒公司未能就张军晓的销售业绩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提交证据。展恒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张军晓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但未能就发放数额的具体计算发放作出说明。张军晓称2014年8月起其工资标准从4000元调整为6000元,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展恒公司认可未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张军晓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展恒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20040元;3、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428.5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900号裁决书,裁决:1、展恒公司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展恒公司支付张军晓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20040元;3、展恒公司支付张军晓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4、展恒公司支付张军晓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379元;5、驳回张军晓的其他申请请求。展恒公司未就上述第四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不服其他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销售订单、统计表、工资条打印件、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290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展恒公司与张军晓均认可张军晓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工资。张军晓主张工作期间,展恒公司未足额发放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提交《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销售订单、统计表、工资条打印件、银行对账单等,以证明其应得到的绩效工资数额及实际已经发放的数额。展恒公司虽对张军晓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就张军晓的销售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法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亦未能就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的计算发放作出说明。故展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张军晓的主张,判令展恒公司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展恒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