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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曲XX与被告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王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源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曲XX,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曲XX与被告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曲毅夫(已故)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名子女曲XX。曲毅夫于2011年4月22日去世,其父亲曲金生、母亲王桂荣均先于其去世。曲毅夫去世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二人。王XX与曲毅夫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淑芳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三粮店北洪生综合楼第一门86.29㎡商服楼[房屋产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7)00021593号]1处。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上述财产,被告同意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XX与曲毅夫(已故)共有财产登记在王淑芳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三粮店北洪生综合楼第一门86.29㎡商服楼[房屋产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7)00021593号]1处由原告曲冬序本人独自继承;二、被告王XX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曲冬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