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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李竹青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徐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一直未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七月初八)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年21岁,目前已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极少,婚后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曾于2011年5月将原告打伤后送往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原告就搬回娘家单独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底外出,弃子离家,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回归家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三垛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置家庭于不顾而离家出走,近三年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秦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