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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长俊,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俊、汪雪峰,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诉称:田某某与余某某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2002年4月5日在泾县原丁桥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余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田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只是每年春节回家和儿子过年。自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11年之久。余某某主张的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都不是事实。现依法起诉,要求与余某某离婚。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田某某与余某某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余某某辩称:自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都有了充分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田某某虽在外打工,但是双方还是经常联系,也经常在一起生活,并非长期分居。田某某主张夫妻双方已分居11年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余某某不同意离婚。另外,余某某向农商行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最初大概是2003年贷的,最后一次转贷是2011年,田某某也知道此事,且有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为据。余某某向个人借款,因两证人一个是继亲,一个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一直很好,借钱时未写借条很正常,当时他们也很信任余某某。条子虽是后来补的,4张借条的用笔和用纸不同,这些都是证人要求余某某这么做的,证人是防止以后起诉,余某某不认可,现余某某在法庭能如实陈述,更加说明该债务是真实的。余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桥支行证明1份。证明余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该行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74582.39元,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余某某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12月15日向曹某甲分别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3万元(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10日向曹某乙分别借3万元(资金周转)、5万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均为2分。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余某某在2011年先向证人借了7万元,这些钱证人向别人借了1万多元,到信用社拿了1万多元,家里开饭店有3、4万元周转,一起凑给他的。之后余某某又向证人借了3万元,这钱证人是向村子里的人借的。借钱时都没有打条子,去年端午节余某某打了两张借条给证人,这些钱至今都没有归还。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余某某共借了证人8万元钱,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这些钱除2万元是借人家的,其余都是证人放在家中的钱。借钱时都没有打借条,两张借条是去年中秋节补的,是和曹某甲一道补的。条子上不同颜色的字,是用两支笔写的,因为余某某儿子把原先写的那支笔拿走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田某某所举证据1、2及余某某所举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田某某对余某某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余某某陈述该笔贷款是以前贷的未归还,后来转贷的,但是何时贷的,是婚前贷的还是婚后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该笔贷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写明“余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丁家桥支行贷款5万元”与余某某陈述“该笔贷款大概是2003年贷的,最后一次转贷是2011年”相矛盾,且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笔贷款的真实性尚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即使该笔贷款是真实的,根据余某某的陈述,该笔贷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仍需要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田某某对余某某所举证据3、4、5质证认为:借条和证人证言都不事实。曹某乙是个普通驾驶员,从家里拿出好几万元借给余某某,而且不打借条,违反常规。另外补条子时,一个讲是端午节,一个讲是中秋节,都讲是一道去补的条子,余某某也讲是同一天写的借条。同时打的条子,却是用两种笔打了两种条子。曹某乙说笔是后来被小孩子拿走了,如果其说的是事实,应该有一个人的条子是一样的笔,并非两个人都是用两种笔打的两张条子。另外,两证人的钱基本上都是用现金借给余某某的,这么大笔的款子都不是从银行提取的,无银行记录。证人与余某某所说的用不同的笔写条子的理由相矛盾,说明该债务是虚假债务。本院认为:两证人都陈述是一道去补的借条,但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同时写给两证人的4张借条,是用两支笔写在4张不同的纸上,明显违反常理,且余某某与证人对此解释的理由相矛盾。田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3、4、5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田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田某某与余某某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2002年4月5日在泾县原丁桥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余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田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但是双方经常联系,也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余某某主张其向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桥支行借款5万元以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余某某主张其向曹某甲、曹某乙共借款18万元无证据证明。田某某主张其与余某某分居11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其与余某某分居11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田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田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田某某要求与余某某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田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田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