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窜至风陵渡镇上田村黄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盗窃40斤花椒,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花椒卖给运某某经营的花椒收购店。经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椒价值7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她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一天下午,李某某(已判处)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风陵渡镇上田村,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望风,李某某翻墙进入黄某某家院内,盗得40斤花椒,卖给运某某经营的花椒收购店。经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椒价值7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笔录,证明: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他和张某某来到风陵渡住在如意旅社,第二天他给张某某说出去弄东西,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去了风陵渡上田村见一户人家大门锁着,张某某在外面放风,他翻墙进入院内偷了一袋花椒,翻墙出来时看见从西面走过来一个女人,他俩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花椒走了,盗窃的花椒40余斤,卖了600余元。2、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笔录,证明:2013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她走到黄某某家西侧时见一女子把一袋花椒往一男子背上抬,后来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给黄某某,让他回家看一下是不是花椒被偷了。3、公安机关询问黄某某笔录,证明:2013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他村村民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家被偷了,他回家发现放在房间的花椒不见了,他家院墙上有攀爬的痕迹。4、公安机关询问运某某笔录,证明:李某某和一个女的卖给其40余斤花椒,他给了600余元。5、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某笔录,证明: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李某某骑摩托车带她去了风陵渡一个村子,李某某让她在一户人家门口看着,自己进去弄钱,然后李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偷出一袋花椒,她们往巷口走的途中碰见一个妇女。偷的花椒卖给风陵渡开发区亚龙宾馆南边一个花椒收购站。6、价格鉴定书,证明:盗窃花椒的价值为720元。7、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失主全部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又积极退赔,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