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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佑敏,系玉山县岩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玉山县紫湖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两人感情并不好。从2013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到玉山县紫湖镇民政所登记结婚;3、女儿林某丙、儿子林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玉山县紫湖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现在紫湖镇张岭小学读5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张岭村,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并在外面生活,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江西省玉山县紫湖镇张岭村果鲜地建造了一栋两直三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续期间,夫妻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因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单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