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树俭与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俭,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吴树俭,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告刘成,男,1969年12月21日,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不详。原告吴树俭诉被告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刘成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轮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轮胎尾款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据一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刘成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轮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轮胎尾款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成尚欠原告2500元轮胎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立即给付原告吴树俭欠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