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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凌人平、陆培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凌人平,陆培清,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智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人平。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培清。一审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特*号。负责人:杜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凌人平、陆培清及一审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建工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凌人平为债权人,陆培清为债务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直接根据(2011)武民商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凌人平与陆培清存在借贷关系且凌人平为债权人错误。首先,该判决审理的是凌人平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该案二审中并未传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出庭应诉,判决也未送达给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其次,该判决告知凌人平另案起诉,其证据应重新经过质证;再次,凌人平历次诉讼中为证明其借贷主张的证据仅有一份通过不当途径获取的函件,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历次庭审均对该函件中陆培清的签名提出质疑,均未得到法院相关解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可以直接被适用的实际上是生效判决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所做的认定,而不是直接适用法院依据这些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出的主观认定。因此,凌人平对于其与陆培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凌人平提交意见称: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认定“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凌人平属债权人,陆培清属债务人。”一、二审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冶电气安装公司)出具的委托凌人平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认定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凌人平为债权人,陆培清为债务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给一冶电气安装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陆培清借凌人平同志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整,同意贵公司在福建三明三钢有限公司60T转炉易地改造及方坯连铸三电安装项目,项目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凌人平同志,望请给予办理。”该函件上有陆培清签名和一冶电气安装公司加盖的公章。尔后,一冶电气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人平收取三钢项目工程款18万元整。以上事实表明,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自愿加入到凌人平与陆培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陆培清共同承担债务或代替陆培清承担债务,得到了陆培清、凌人平及一冶电气安装公司的认可,当事人之间为此达成合意,即为债务承担合同,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作为该债务承担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债权人凌人平同意的情形下,无权作出撤销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正确。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主张其撤销了该债务加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事实状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以该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为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需举证证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对函件上陆培清的签名提出质疑,因该函件的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在本案中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对该函件真实性的认定。因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直接依照生效判决认定凌人平与陆培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关于(2011)武民商终字第1440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传唤、送达等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