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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袁继军与刘春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军,刘春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袁继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文云,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春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袁继军诉被告刘春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军及委托代理人姚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军诉称:原、被告原在贵阳市花溪区做旅馆生意。被告刘春江找好生意场地后,原告袁继军便先投入人民币52,000.00元交房租,后原告又拿出40,000.00元装修旅馆。之后,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被告继续经营。原告袁继军退出旅馆生意以后,被告刘春江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继军”人民币[十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袁继军。还款人:刘春江。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法院。2014年8月25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其余92,000.00元认定为原、被告做生意过程中,原告的投资份额,不属借贷关系。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春江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继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92,000.00元的事实;借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人杨远龙出庭证言:我在清镇开馆子,听别人说过原告借钱给被告,说是借了15万元,还说可能被骗了。我们当地有很多人知道此事,但原、被告之间怎么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刘春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刘春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贵阳市花溪区做旅馆生意。被告刘春江找好生意场地后,原告袁继军便先投入人民币52,000.00元交房租,后原告又拿出40,000.00元装修旅馆。之后,原告中途退出,被告继续经营。原告袁继军退出旅馆生意以后,被告刘春江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以上几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袁继军找到被告刘春江,要求其写下借条,写明上述15万元。被告刘春江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继军”人民币[十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袁继军。还款人:刘春江。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依据此借条向被告催款未果,便于2014年6月18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春江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查明该150,000.00元中有58,0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所余92,000.00元是原、被告做旅馆生意的过程中,原告投资的份额,不属于借贷关系。本院遂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春江返还原告袁继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后原告袁继军便于2014年12月18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春江返还所余欠款人民币9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贵阳市花溪区做旅馆生意,由被告刘春江寻找场地,后原告出资缴纳房租、装修旅馆,进行投资经营。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春江向原告袁继军出具的该借条,可视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形成的书面协议。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的58,000.00元是原告中途退出旅馆生意后,被告为继续经营旅馆而向原告所借的,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剩余92,000.00元是原、被告做旅馆生意的过程中,原告投资的份额。原告退出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可认定原、被告已就退伙事项结算完毕,即由被告刘春江返还原告袁继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和投资额人民币9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故对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9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江返还原告袁继军人民币92,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娟 更多数据: